早在1970年,美國的《有組織犯罪控制法》中就有具體的“政府證人的保護措施”———“馬歇爾項目”,規(guī)定“在每一個案件中根據(jù)具體情況用一切有用的方法為證人提供保護”。許多國家除了立法對證人進行保護,還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關。雖然我國對證人保護的規(guī)定并不是付之闕如,但缺憾的是對證人的保護機制不健全,側重于事后保護,而事前、事中的全程保護存在欠缺;對泄露證人信息的問責力度還不夠;沒有專門的證人保護法規(guī)。
在近年來的 “兩會”上,有關制定專門 《舉報人保護法》和《證人保護法》的提案或議案多次被提出,但這些建議的最終結局均如“泥牛入海”。
客觀正直的舉報人是“時代的良心”。對舉報人的每一次報復,都是對社會正義的一次打擊。所以,在力量上明顯處于弱勢的舉報人,需要國家的公權力給予保護。如果證人、舉報人的生存權利與人身安全都沒有保障,即使百姓都懷有一顆善良正義之心,但以后誰還敢冒著生命危險舉報犯罪線索?我們必須認識到證人是維護法制的證人,證人之所以作證,是盡義務和對法律的信仰。因此,保護證人是法律必須承擔起的公平正義。(解放日報 沈峰)
來源:新華網(wǎng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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