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律類的禁用詞
1、在新聞稿件中涉及如下對象時不宜公開其真實姓名:(1)犯罪嫌疑人家屬;(2)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;(3)涉及案件的婦女和兒童;(4)采用人工受精等輔助生育手段的孕、產(chǎn)婦;(5)嚴(yán)重傳染病患者;(6)精神病患者;(7)被暴力脅迫賣淫的婦女;(8)艾滋病患者;(9)有吸毒史或被強制戒毒的人員。涉及這些人時,稿件可使用其真實姓氏加“某”字的指代,如“張某”,不宜使用化名。
2、對刑事案件當(dāng)事人,在法院宣判有罪之前,不使用“罪犯”,而應(yīng)使用“犯罪嫌疑人”。
3、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,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是平等的,原告可以起訴,被告也可以反訴。不要使用原告“將某某推上被告席”這樣帶有主觀色彩的句子。
4、不得使用“某某黨委決定給某政府干部行政撤職、開除等處分”,可使用“某某黨委建議給予某某撤職、開除等處分”。
5、不要將“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”稱作“全國人大副委員長”,也不要將“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”稱作“省人大副主任”。各級人大常委會的委員,不要稱作“人大常委”。
6、“村民委員會主任”簡稱“村主任”,不得稱“村長”。村干部不要稱作“村官”。
7、在案件報道中指稱“小偷”、“強奸犯”等時,不要使用其社會身份作前綴。如:一個曾經(jīng)是工人的小偷,不要寫成“工人小偷”;一名教授作了案,不要寫成“教授罪犯”。
8、國務(wù)院機構(gòu)中的審計署的正副行政首長稱“審計長”、“副審計長”,不要稱作“署長”、“副署長”。
9、各級檢察院的“檢察長”不要寫成“檢察院院長”。
民族宗教類的禁用詞
1、對各民族,不得使用舊社會流傳的帶有污辱性的稱呼。不能使用“回回”、“蠻子”等,而應(yīng)使用“回族”等。也不能隨意簡稱,如“蒙古族”不能簡稱為“蒙族”,“維吾爾族”不能簡稱為“維族”,“哈薩克族”不能簡稱為“哈薩”等。
2、禁用口頭語言或?qū)I(yè)用語中含有民族名稱的污辱性說法,不得使用“蒙古大夫”來指代“庸醫(yī)”,不得使用“蒙古人”來指代“先天愚型”等。
3、少數(shù)民族支系,部落不能稱為民族,只能稱為“××人”。如“摩梭人”、“撒尼人”、“穿(川)青人”,不能稱為“摩梭族”、“撒尼族”、“穿(川)青族”等。
4、不要把古代民族名稱與后世民族名稱混淆,如不能將“高句麗”稱為“高麗”,不能將“哈薩克族”“烏孜別克族”等泛稱為“突厥族”或“突厥人”。
5、“穆斯林”是伊斯蘭教信徒的通稱,不能把宗教和民族混為一談。不能說“回族就是伊斯蘭教”、“伊斯蘭教就是回族”。報道中遇到“阿拉伯人”等提法,不要改稱“穆斯林”。 (摘自《黨報人》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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